申请人:南京晶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精金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52844号“晶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27054号“晶捷JINGJ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496777号“晶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冲突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了申请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除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除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