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枫尚世纪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市纳森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40873436号“华雅枫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枫尚”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的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07185号“枫尚”商标、第8207192号“枫尚世纪”商标、第16821541号“枫尚世纪奥特莱斯”商标、第16821539号“枫尚.名品”商标、第16821540号“枫尚奥特莱斯”商标、第17338251号“枫尚”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枫尚”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枫尚”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9年9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六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六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六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六引证商标,故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