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衡昌烧坊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禹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新区晏氏子萧广告设计工作室(原被申请人:林桂)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对第61205620号“金致衡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19024号“衡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295781号“衡昌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侵害了申请人对于“衡昌”所拥有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衡昌”相关文化馆照片及所获荣誉;2、产品图片;3、申请人相关合同及发票、授权证明;4、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5、相关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白酒;白干酒(中国白酒);烧酒(烈酒);红葡萄酒;高粱酒;果酒;老酒(中国蒸馏烈酒);五加皮酒(中国混合烈酒);白葡萄酒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由贵州中心酿酒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贵州中心酿酒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衡昌”,且未形成明显不同含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白酒等商品上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