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237499号“U优维士UVEX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U优维士UVEX及图 17237499

阅读:127222 2023-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优维斯劳动保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优维士(天津)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237499号“U优维士UVEX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0672号决定,于2023年0…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优维斯劳动保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优维士(天津)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237499号“U优维士UVEX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0672号决定,于2023年02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自行车;三轮脚踏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运载工具用轮胎;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自行车打气筒;手推车;婴儿车;折叠式婴儿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复审商标未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在复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产品说明书;

  2、产品展示及包装;

  3、参展信息;

  4、产品订单、合同、发票;

  5、公司标牌及与合作商合影照片;

  6、专利证书、著作权证书;

  7、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三轮脚踏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运载工具用轮胎;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自行车打气筒;手推车;婴儿车;折叠式婴儿车”商品上。本案系原撤销申请人申请复审,故本案的复审商品为“自行车;三轮脚踏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运载工具用轮胎;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9年6月9日至2022年6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4显示,被申请人向天津自贸通外贸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销售了包含复审商标标识的自行车、内胎等商品,有发票予以佐证。证据3显示,被申请人参加了自行车展会,并体现了复审标识。上述证据结合其他相关照片、证书、荣誉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自行车、内胎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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