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奇迹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高硕
申请人因第30240468号“Asyourself 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5706号决定,于2023年0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奇迹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图片、产品设计稿、产品图片、店面图片、宣传视频、商场消费小票(无商品名目)、网络地址链接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2019年04月12日至2022年04月1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内在“服装”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所有并长期使用的商标。复审商标一直在使用,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该撤销的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ASYOURSELF网络媒体使用证据;设计及样品展示工作室图片;产品设计稿;产品实物照片;大连恒隆广场店店面照片;青岛店店面照片;宣传视频;商品销售单据;服装宣传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本案证据基本一致,在此不再予以赘述。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东莞市利索服饰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在25类服装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13日。复审商标经核准,于2021年11月20日转让予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申请人提交的大连恒隆广场的商品销售单据形成于指定期间内,且明确显示了“Asyourself”字样。申请人提交的大连恒隆店面照片亦可对上述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提交的网络媒体使用证据、青岛店面照片、宣传视频、设计稿、工作室图片、产品实物图等亦可佐证申请人在服装等商品上使用了“Asyourself”商标。《商标法》设置三年不使用撤销规定的意图系将市场上已经死亡的商标从商标注册簿上清除,以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以及清理闲置不用的“死商标”,防止商标资源的浪费和维护公平竞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中体现的“Asyourself”商标未改变商标显著部分和整体显著特征,一定程度上符合商品商标使用的商业惯例及认读习惯,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防水服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游泳衣、防水服商品上应予维持。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或为单方证据,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或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在帽子;手套(服装);袜;鞋;围巾;腰带;睡眠用眼罩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帽子;手套(服装);袜;鞋;围巾;腰带;睡眠用眼罩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帽子;手套(服装);袜;鞋;围巾;腰带;睡眠用眼罩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游泳衣、防水服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帽子;手套(服装);袜;鞋;围巾;腰带;睡眠用眼罩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