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袁孟
委托代理人:北京圆梦旭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州国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018061号“7份甜品 QI FEN TIAN PI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1983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苏州国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门店照片、设备订购合同、销售单、房屋租赁协议、销售小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2019年03月22日至2022年03月2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内在“餐厅”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群组上并未投入实际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未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述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属于滥用商标法赋予的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权利,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商标权益。复审商标一直由被申请人合法有效使用,并没有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声明书及公证书文件;撤销决定的节选图;线上宣传“7份甜品”的网页截图;复审商标在门头装饰上的设计及使用情况;交易凭证;销售小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声明书及公证书文件;复审商标在门头装饰上的设计及使用情况;交易凭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在复审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没有体现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属于无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周晓平于2013年1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复审商标经核准,于2020年7月27日转让予苏州国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为动物提供食宿;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已被我局已生效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复审商标被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尚未生效。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被申请人提交的厨房设备订购合同、销售单、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已为经营7份甜品餐饮做好了前期的准备工作。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小票形成于指定期间内,且在小票页面明确显示了“7份甜品”。被申请人提交的网页截图、门头装饰上的设计及使用情况等亦可对上述证据予以佐证。商标权撤销的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在无有效反证的情况下,不宜对商标权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苛以过高的审查。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实际使用商标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中体现的“7份甜品”商标未改变商标显著部分和整体显著特征,一定程度上符合商品商标使用的商业惯例及认读习惯,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其已在餐厅等服务上已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餐馆、饭店服务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