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福根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7日对第48261925号“好思美蔬之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蔬之鲜”是申请人“太太乐”品牌旗下一款调味料,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6438406号“蔬之”商标、第14513648号“蔬之”商标、第39762242号“蔬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抄袭和抢注。经查,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在食品经营行业的同行,考虑到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的“蔬之”系列商标,但其仍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明显具有傍名牌、打不出的恶意。除此之外,被申请人的“好思美原味高鲜”等商标,系抄袭、摹仿申请人“太太乐•原味鲜”等系列产品以及“味恩美”系抄袭模仿第三人“味多美”食品品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品牌介绍、宣传册;
2、产品报道、销售资料;
3、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4、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3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好思美蔬之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蔬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醋、调味料、番茄酱(调味品)、酱菜(调味品)、调味肉汁、鸡精(调味品)、味精、酱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酵母、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销售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密切的关联。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酵母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