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486065号“HOGOTEK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HOGOTEK及图 15486065

阅读:14074 2023-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红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热特龙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486065号第11类“HOGOTEK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85995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决定…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红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热特龙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486065号第11类“HOGOTEK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85995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2019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撤销申请成立,复审商标在第11类电加热装置部分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长期使用,对申请人意义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等规定,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和光盘扫描件):

  1.购销合同、发票、银行回单;

  2.作品登记证;

  3.官网介绍;

  4.商标使用授权书;

  5.仪器设备、包装箱、旗帜、网站、设计图、产品铭牌、广告垫、防伪标、微信截图、空白信笺图片及视频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灯丝、自动化测试仪产品的使用证据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加热装置商品无关,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官网搜索电加热装置相关产品结果页面截图复印件作为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回文,并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

  6.经营产品,包括灯丝实物图及附件说明;

  7.灯丝的实物照片、包装、电路图、附属结构图、加热原理及应用场景;

  8.灯丝的销售发票、银行收款纪录等。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2016年1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11类电加热装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鉴于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加热装置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5、6、7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低,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6、7、8商品显示为灯丝、电灯丝、电镜样品台、自动化测试机、测试治具等,未涉及在电加热装置商品上的使用,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加热装置商品有所区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电加热装置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第11类电加热装置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8日

本文《关于第15486065号“HOGOTEK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HOGOTEK及图 1548606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65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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