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朗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安博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对第48954533号“安博朗 ANBOL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BRAUN”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取得了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8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63469号“BRAUN”商标、国际注册第650227号“BRAUN及图”商标、第76045号“BRAUN”商标、国际注册第650428号“BRAUN”商标、第998980号“博朗”商标、第7207514号“博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在“明知”情形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囤积商标以获利的意图。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的一贯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BRAUN”/“博朗”品牌介绍及产品展示网页;
2、申请人及其品牌排名、所获荣誉材料;
3、博朗(上海)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网页介绍;
4、“BRAUN”/“博朗”品牌广告宣传、销售等情况;
5、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6、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7、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8、维权资料;
9、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10、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4日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作出《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2年3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8类电动刮胡刀;一次性刮胡刀;文身器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20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引证商标三、五、六的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电动刮胡刀、电动理发推子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BRAUN”、“博朗”商标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BRAUN”与“博朗”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并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安博朗 ”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六“博朗”及引证商标一至四“BRAUN”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的文字“博朗”,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刮胡刀;一次性刮胡刀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电动刮胡刀、电动理发推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叠,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