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樊氏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87703号《关于第59568535号“同川 同川酥梨 Tong Chuan Crisp Pe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27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23)京行终60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带有“酥梨”二字,指定使用在除“新鲜水果”以外的复审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种类、特点等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与第3650780号“同川 Tongchuan及图”商标、第29067618号“同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二者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但鉴于截至二审诉讼中,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新鲜水果”商品上的注册已无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带有“酥梨”二字,指定使用在除“新鲜水果”以外的复审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种类、特点等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851125号“惊喜之旅及图”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新鲜水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