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041325号“蓝晶Blue Crysta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蓝晶Blue Crystal 31041325

阅读:174519 2023-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兰精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康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9日对第31041325号“蓝晶Blue Cryst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53788号“兰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

  申请人:兰精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康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9日对第31041325号“蓝晶Blue Cryst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53788号“兰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348427号“兰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兰精”商标经营多年,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具有欺骗性,会误导公众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打印件;2、在先相关裁定及判决;3、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4、申请人所获荣誉;5、申请人参加展会报道;6、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烟台康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丝绳;纺织品制室外百叶帘;纺织用化学纤维;纺织品遮篷;瓶用草制包装物;纺织原料制包装袋;纤维纺织原料;纺织用合成纤维;纺织纤维;纺织用碳纤维商品上。后经核准将名义变更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2年7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纤维纺织原料;纺织品纤维;纺织品用化学纤维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11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20日初步审定,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绳索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显著识别中文部分“蓝晶”与引证商标一、二“兰精”均为臆造词,并无固定含义,二者呼叫相同,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丝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绳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该条款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理由中所述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且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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