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冯俊杰(原撤销被申请人:冯永强)
委托代理人: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周锡勇
申请人因第15702316号“冯永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047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冯永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19年3月16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绞肉机(机械)”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权利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商标评审申请补正通知书;4、有关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送达证据说明;5、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7、户口本复印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复审的主体不适格。申请人提出申请复审的时间已超出法定时间。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及撤销复审程序中均未提供使用证据。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提出申请复审的时间符合法定时间。复审申请人作为复审商标权利人的继承人,提起撤销复审并无不当。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冯永强于2014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绞肉机(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5年12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冯永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信息显示,复审商标注册人冯永强已于2015年死亡,申请人系冯永强之子,申请人可作为承继本案主体地位的适格主体,经审查本案符合评审案件受理条件,我局依法予以实体审理。
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为2019年3月16日至2022年3月15日,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绞肉机(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本案中,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及复审程序中均未提交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于“绞肉机(机械)”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