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383977号“华昌龙之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华昌龙之谷 47383977

阅读:77451 2023-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金沙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1日对第47383977号“华昌龙之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08274…

  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金沙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1日对第47383977号“华昌龙之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08274号“龙之谷及图”商标、第30025173号“龙之谷及图”商标、第7278861号“龙之谷及图”商标、第34523797号“龙之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四、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损害消费者利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商标网页宣传资料;

  2、相关网络检索信息;

  3、申请人龙之谷视频宣传协议、手办等衍生品的资料、周边产品合同(含授权书);

  4、龙之谷所获荣誉;

  5、相关企业荣誉;

  6、公证书;

  7、被申请人造成混淆误认的宣传资料;

  8、申请人所发律师函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主张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要求,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主观恶意,并非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不会导致公众对服务产生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其他案件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案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光盘扫描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对此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停车场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9类停车场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娱乐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第41类娱乐、娱乐服务等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华昌龙之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龙之谷”,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停车场服务、旅行陪伴、旅行预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停车场服务、旅行陪伴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商品包装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运输、停车场服务、旅行陪伴、旅行预订服务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商品包装等其余服务上能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基于引证商标三、四的在先权利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已注册,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三、四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服务来源,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使用在网络游戏上,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误认误购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运输、停车场服务、旅行陪伴、旅行预订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商品包装等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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