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外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0日对第63926750号“萌代言 MZO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第1987701号“M-Z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以及第3869827号“M-ZONE 动感地带 我的地盘听我的”商标、第4184390号“M-Z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在先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将会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引证商标被认定已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认定;3、相关协会推荐函;4、申请人引证商标各项经济指标审计报告;5、申请人部分广告宣传证据;6、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1类“活动物;动物食品”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10月7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移动电话通讯”、第9类“计时器”、第25类“化妆舞会用服装”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于2011年11月29日被认定在“移动电话通讯、电话通讯”服务上已广为消费者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物;动物食品”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物;动物食品”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移动电话通讯、电话通讯”等相关领域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目的等方面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和服务之间产生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