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贵州众源达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逸科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郑小丽
申请人因第7263656号“鄭氏賓酒”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09834号决定,于2023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贵州众源达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7263656号第33类“郑氏宾酒”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投入使用,具有较高影响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故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及包装图片;
2.购销合同、出库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9年3月1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于201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30年8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2出库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发票等证据佐证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