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恩腾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9日对第53795752号“MENGNAL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9355415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362320号“蒙娜丽莎MONALISA 150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认定驰名的批复及相关判决;2、申请人所获荣誉;3、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4、申请人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5、申请人广告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6、相关在先裁定;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大理石;石膏板;瓷砖;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安全门;建筑用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制砖用黏合料;非金属门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2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802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20年8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13日初步审定,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人造石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广东蒙娜丽莎陶瓷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5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后经核准将名义变更为申请人。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四由南海市樵东陶瓷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0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6、引证商标五由南广东蒙娜丽莎陶瓷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楼梯踏板等商品上。后经核准将名义变更为申请人。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7、2006年,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在“瓷砖”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重要识别 “MONALISA”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其引证商标三至五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五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