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汇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月9日对第50259966号“闪电姐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经过多年发展,申请人在行业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旗下“闪电”等品牌经其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二、经查,被申请人联合其关联公司共计申请注册1500件商标,类别跨度极广且各商标之间关联性不强,且多数系摹仿知名品牌而来,具有一贯攀附知名品牌和囤积商标资源的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攀附申请人及“闪电”品牌而为,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之情形,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060520号“科达闪电”商标、第58286412号“闪电LIGHTNING及图”商标、第18785029号“闪电LIGHTNI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身份证明;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3、申请人资质证明材料及荣誉证明材料;3、申请人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材料;4、申请人广告宣传及参展信息、媒体报道;5、申请人旗下驰名、著名商标认定材料;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旗下商标裁定书、相关品牌介绍;8、类似情形案件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9月7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806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会计等服务、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申请注册,后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据审理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其已被驳回,其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畴。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闪电姐姐”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科达闪电”均包含主要认读文字“闪电”,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