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99322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67993229

阅读:104976 2023-11-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宜昌恒达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932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8160874号图形商标、第3111977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视觉效果、含义等方…

  申请人:宜昌恒达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932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8160874号图形商标、第3111977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主营的产品完全不同,各产品的原料、功能用途等各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先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炭黑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炭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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