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罗荣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罗荣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3期《商标公告》第33897900号“孔雀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孔雀巢”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5类“私人保镖;社交陪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1624号“雀巢”商标,第1149602号“雀巢NESTL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5类“医疗用营养品;婴儿食品”、第30类“咖啡;浓缩咖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19939号“雀巢”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第45类“法律服务”。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269048号、第292989号、第291624号、第230851号、第1149602号商标为“婴儿食品”、“咖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另经查,本案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70多件商标,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异议人亦未提供其使用或意图使用商标的证据。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897900号“孔雀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