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146323号“孔雀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孔雀巢 34146323

阅读:88133 2020-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罗荣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罗荣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0期《商标公告》第34146323号“孔雀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罗荣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罗荣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0期《商标公告》第34146323号“孔雀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孔雀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熏肉;鱼(非活);汤罐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1624号“雀巢”商标,第1149602号“雀巢NESTLE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5类“医疗用营养品;婴儿食品”、第30类“咖啡;浓缩咖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19939号“雀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9类“肉、鱼、家禽及野味、肉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组成、含义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269048号、第292989号、第291624号、第230851号、第1149602号商标为“婴儿食品”、“咖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另经查,本案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70多件商标,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异议人亦未提供其使用或意图使用商标的证据。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146323号“孔雀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4146323号“孔雀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孔雀巢 3414632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6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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