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219970号“玉面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玉面坊 69219970

阅读:102162 2023-11-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安洁诗雅无纺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也天下(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19970号“玉面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741871号“玉面蒸笼”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西安洁诗雅无纺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也天下(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19970号“玉面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741871号“玉面蒸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证据;2、申请人在先商标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玉面”,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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