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彭宗阳
异议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彭宗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8期《商标公告》第36911130号“熊二烧”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熊二烧”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员招收;开发票;寻找赞助;广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208021号“熊二BOONIE BEAR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未形成明显差异,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形式等方面相同或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文字“熊二烧”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质量、产地等的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侵犯其商品化权益和著作权等在先权利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911130号“熊二烧”商标在“广告;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