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洋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73990号“PVV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780941号(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等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粘胶液、工业用胶、聚氨酯、工业用粘合剂、氯丁胶、聚氯乙烯树脂、未加工塑料、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合成树脂塑料部分商品上被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57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填隙剂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PVVS”与引证商标“PWS”字母构成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填隙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塑料、工业用黏合剂、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工塑料、工业用黏合剂、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化学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