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慧声汽车音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570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581468号、第812014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被注销。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裁定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电子监控装置”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丧失在先权利,在“电子记事器;闪光灯标(信号灯);定向罗盘;半导体”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放大器;电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放大器;电容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