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汝阳杜康古酿坊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标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汝阳杜康古酿坊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8期《商标公告》第35031216号“酒祖龙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酒祖龙乡”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浓缩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610178号“酒祖杜康”、第152368号“杜康”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制作工艺、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杜康”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区别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杜康”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杜康”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031216号“酒祖龙乡”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