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833522号“康伦美素”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康伦美素 34833522

阅读:144978 2020-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美素健康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美素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7期《商标公告》第34833522号“康伦美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康…

  异议人: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美素健康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美素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7期《商标公告》第34833522号“康伦美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康伦美素”指定使用于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院;整形外科;治疗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08557号、第17054932号“美素 MAYSU”商标,第29037689号“美素”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理疗;医疗诊所服务;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美素”,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商品上的“美素MUSEUM”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833522号“康伦美素”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4833522号“康伦美素”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康伦美素 3483352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6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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