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358785号“食通惠”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食通惠 34358785

阅读:105648 2020-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江苏通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施祖锋 异议人江苏通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施祖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1期《商标公告》第34358785号“食通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

  异议人:江苏通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施祖锋

  异议人江苏通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施祖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1期《商标公告》第34358785号“食通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食通惠”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食用燕窝;板鸭;海参(非活)”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76951号、第3285593号“通惠 TONGHUI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自然花;谷(谷类);蚕蛹(活的)”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通惠”品牌介绍、所获荣誉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食通惠”作为其字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食用燕窝;板鸭;海参(非活)”等商品所属行业进行了商业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358785号“食通惠”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4358785号“食通惠”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食通惠 3435878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6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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