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劲恒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25781号“LQVQ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06894号商标、第4831530号商标、第5294116号商标、第5300940号商标、第7440138号商标、第9725074号商标、第6185781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产品照片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经异议不予注册,故引证商标七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