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225491号“锦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锦芳 38225491

阅读:109721 2023-1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丁盈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1日对第38225491号“锦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62605号“锦芳荣祥”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丁盈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1日对第38225491号“锦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62605号“锦芳荣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42886号“锦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4431号“锦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342884号“锦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锦芳”商标使用至今有近百年历史,既是中华老字号又是北京市著名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被申请人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人,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及“锦芳”商标所获部分荣誉;申请人锦芳小吃店实际经营场所图片;相关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具体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符合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等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使用材料、授权书、版权证书、收款记录及发票。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糖、巧克力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2类小吃店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冰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0类可可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42类小吃店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馆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由中文“锦芳”构成,与引证商标一“锦芳荣祥”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糖、巧克力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糖、甜食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由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3、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6日

本文《关于第38225491号“锦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锦芳 3822549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62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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