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杭州卓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410737号“轻养”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9116号决定,于2023年04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09月5日至2022年09月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熏蒸设备、血压计、按摩器械、矫形用物品”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发展布局中即将投入使用的商标,申请人已为复审商标的使用做了充足的准备,请充分考虑申请人的使用意图。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相同)
1.申请人公司简介;
2.网页文章、咨询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熏蒸设备等商品上,复审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2年09月5日被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0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2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或未显示复审商品,不足以证明其为商品进入市场流通做准备;综上,申请人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