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众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032775号“众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36379号“立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部分服务上已被撤销。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饭店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为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销决定书》决定在“广告;广告传播;广告设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该《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851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传播”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众立”与引证商标“立众”文字构成相同、呼叫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电视广告”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视广告”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电视广告”以外的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视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