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狼烟知产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612869号“QUANTUM HEROES DINOS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QUANTUM HEROES DINOSTER”中文名称为“量子战队恐龙守护”,是申请人全新打造的恐龙机甲主题动画项目,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520976号“10 HERO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3753号“HERO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69438号“英豪 HERO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在先的多个“QUANTUM HEROES DINOSTER”商标已经获准注册。且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4、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通知书已经生效,故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由文字“QUANTUM HEROES DINOSTER”组成,其中“QUANTUM”可译为“量子”,其注册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备可注册性。
二、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HEROES”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HEROES”、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HEROES”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用集换式卡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游戏用集换式卡片”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商标相互独立,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