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皖清
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皖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9期《商标公告》第33997748号“淮之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淮之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薄荷酒;开胃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606410号“天之蓝”商标,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第4253363号“梦之蓝”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系列商标的文字组合方式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997748号“淮之蓝”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