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启鹏天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众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黎燕霞
申请人因第14389621号“KMA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2015号决定,于2023年04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07月04日至2022年07月0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图片及包装;
2.网络销售记录;
3.采购合同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评审阶段不一致的部分):
4.销售发票;
5.阿里巴巴网站;
6.企业网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04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笔记本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复审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2年7月4日被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9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2、5为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且或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仅能证明其向他人采购商品,并不能证明其对商品进行销售;证据4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综上,申请人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9类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