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许建龙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45809340号“聚好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聚好”是申请人的独创性商标,与申请人建立了密不可分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21640号“聚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恶意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注册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热气装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浴室装置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理由中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将之归纳至《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聚好吃”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聚好”,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电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灯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