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412470号“科乐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科乐添 41412470

阅读:113447 2023-1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科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科乐添电器(中山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沃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对第41412470号“科乐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01464号“科勒”商…

  申请人:科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科乐添电器(中山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沃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对第41412470号“科乐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01464号“科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17392号“科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15214号“科勒 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962261号“科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078743号“科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66685号“科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8182345号“科勒 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1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8197586号“科勒 KOHLER”商标(第1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2982号“KOH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917388号“KOH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212916号“KOH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0462936号“KOH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8624696号“KOH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9078744号“KOH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7626641号“KOH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543694号“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6781069号“KE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4874422号“KE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7594519号“KE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24997514号“KELE”商标(第1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24990465号“科乐”商标(第1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九、十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三枚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的“科勒”、“KOHLER”中文及英文商号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其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以及法院判决等材料;

  4、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不存在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等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0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后于2021年7月14日在第11类加热装置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九至二十一已在第11类饮水机、核反应堆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八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后在第11类加热装置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并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二十一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科勒”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科乐添”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中的“科勒”文字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上述八枚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装置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加热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二十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共存于市场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一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二十一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在市场行为中的作用不同,以在先商号权对抗在后商标注册通常要求在后商标与在先商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科乐添”与申请人主张的“科勒”、“KOHLER”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11类全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8日

本文《关于第41412470号“科乐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科乐添 4141247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62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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