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909593号“慕梵思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慕梵思特 31909593

阅读:133611 2023-1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胡庭丽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对第31909593号“慕梵思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951063号“慕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86540号“慕思凯思 KASI DE R…

  申请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胡庭丽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对第31909593号“慕梵思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951063号“慕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86540号“慕思凯思 KASI DE RU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10209号“慕思凯奇 DE RUCCI KAGE D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47830号“慕思 DE RU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58940号“慕思 DE RUCCI D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五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的“慕思”商号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此外,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相关通报及法院判决;

  3、相关商标列表;

  4、商标创意说明;

  5、相关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材料;

  6、相关专卖店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8日在第24类布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9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在第24类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已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五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慕思”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5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慕梵思特”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的“慕思”、“慕思凯思”、“慕思凯奇”文字相比较,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上述四枚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4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20类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上述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在市场行为中的作用不同,以在先商号权对抗在后商标注册通常要求在后商标与在先商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慕梵思特”与申请人主张的“慕思”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未体现出其主张的在先商号,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布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使用的内容,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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