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800770号“DUBUI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DUBUIS 22800770

阅读:35124 2023-1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史丹利工具(欧洲)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00770号“DUBUI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8592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史丹利工具(欧洲)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00770号“DUBUI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8592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销售订单及发票、进口货物报关单、参展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03月30日至2022年03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电连接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被撤销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DUBUIS铁路产品目录中文版》(2021年4月版)、《DUBUIS接地塞钉中文产品目录》(2020版本)、《DUBUIS液压工具中文产品目录》(2020版本);2、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文章;3、史丹利基础设施中文官网品牌介绍之DUBUIS;4、申请人《接地塞钉(Earth Bond通用供货技术条件)》;5、接地塞钉的订单确认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6、上海芮潇实业有限公司官网对DUBUIS品牌接地塞钉的推广介绍;7、申请人运送DUBUIS品牌含锂电池的液压工具的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订单、发货单及发票;8、2020年中国上海国际电力电工展《场租合同》、付款通知书及发票、展品及布局。

  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上述证据相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2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连接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电连接器”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4、6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据2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5订单未翻译,视为未提交,报关单体现的为“接地铆钉”,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7体现的商品为“电动液压剪切刀、电动液压压接钳”等,亦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8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整体上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电连接器”等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9日

本文《关于第22800770号“DUBUI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DUBUIS 2280077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87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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