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凤台县日福面粉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尼英东
委托代理人:四川蓝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对第27886351号“九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973132号“九寨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53719号“九寨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
2、相关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其受让的第1947448号“九寨”商标而提出的注册申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注册证、续展及转让证明;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5日在第30类食用淀粉、包子等十项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9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经在第30类食用淀粉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两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4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九寨”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汉字“九寨雪”相比较,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糖果;蛋糕;糕点;谷类制品;方便面;谷粉制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食用淀粉等七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部分商品上因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予宣告无效。此外,被申请人名下是否受让了其他商标之事宜,不是争议商标可予维持的当然理由。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食用淀粉等七项商品以外的包子等其余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包子等三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包子;方便米饭;米果(膨化食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