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裘诺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朝雷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8日对第43177996号“曼松峰怡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335126号“曼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对争议商标在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蜂蜜;面包;谷类制品商品上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
2、相关投资开发证明、林权变更证明;
3、用于证明申请人将其引证商标进行宣传、使用的相关材料;
4、相关法院判决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9日在第30类咖啡;调味品等十项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20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蜂蜜;面包;谷类制品七项商品上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2、引证商标于2013年12月28日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经续展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曼松峰怡号”与引证商标“曼松”商标相比较,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误认为与引证商标之间具有特定关联,或为系列商标等,从而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蜂蜜;面包;谷类制品七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咖啡等七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蜂蜜;面包;谷类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