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迦泰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郑凯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1日对第53027432号“睿梧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34387号“梧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79017号“梧桐 CHINESE PARSO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42030号“梧桐米 CHINESE PARASOL RI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088397号“梧桐 16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88396号“梧桐 39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552703号“梧桐 WT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358508号“梧桐一见钟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240382号“梧桐家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其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等材料;
2、用于证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截图以及其他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5日在第30类米、调味品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同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经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八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一曾于2009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为在大米商品上确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多次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案件中受到保护。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睿梧桐”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比较,均包含了汉字“梧桐”,且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误认为与上述八枚引证商标之间具有特定关联,或为系列商标等,从而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米、调味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第30类米等商品,均是人们日常生活中所常见的食品或者副食品类商品,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且在审理之时已经考虑到申请人引证的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