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纳川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迪克萨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561271号“AC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5992号决定,于2023年04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7日至2022年09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车轮”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车辆减震弹簧”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从得知,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车轮”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车轮”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合同、发票;
二、京东店面和销售单;
三、杂志刊登;
四、展会商品;
五、公众号。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六、合作协议;
七、销售单,其余证据已在复审阶段提交。
我局已经将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和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发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8年2月22日由康翔铝业(泰州)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0年3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等商品上,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北京迪克萨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2022年9月27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中,证据一增值税发票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向上海伟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沈阳德昊宏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销售ACE牌“轮毂”。证据二显示被申请人在京东开设了ACE轮毂官方旗舰店,订单详情显示消费者于指定期间内购买了“ACE”品牌轮毂。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汽车车轮毂;车轮毂”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2013年《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减震弹簧;车轮;车辆减震器;车轮圈;汽车减震器”与“汽车车轮毂;车轮毂”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