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艾牧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9日对第38371819号“AIMA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65407号“MAC”商标、第3075589号“MAC”商标、第23148633号“MAC”商标、国际注册第919238号“MAC”商标、第1706052号“IMAC”商标、第2019662号“IMAC”商标、第33909087号“IMAC”商标、第24734669号“IMAC PRO”商标、第24734670号“IMAC PRO”商标、国际注册第1365348号“IMAC PRO”商标、国际注册第1365673号“IMAC PRO”商标、国际注册第1275000号“MAC MINI”商标、国际注册第1309166号“MAC OS”商标、国际注册第1316771号“MACOS”商标、国际注册第1348627号“MACOS”商标、第29312677A号“MACOS 服务器”商标、第5353616号“MAC PRO”商标、第1108307号“POWER MAC”商标、第5181879号“MACBOOK”商标、第7051175号“MACBOOK”商标、第10602234号“MACBOOK”商标、第10602237号“MACBOOK”商标、第6389320号“MACBOOK AIR”商标、第10602235号“MACBOOK AIR”商标、第10602232号“MACBOOK AIR”商标、第10602233号“MACBOOK PRO”商标、第10602236号“MACBOOK PRO”商标、第7051174号“MACBOOK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MAC”、“IMAC”、“MACBOOK”等商标在计算机相关领域上使用多年,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在先标识相近的商标,明显是出于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其注册将会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申请人公司历史简介;
2、认定“MAC”系列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裁定;
3、申请人在各地开设零售店的报道及天猫旗舰店报道;
4、其他新闻报道及文章等;
5、广告投入数据统计、中文官方网站访问量;
6.、相关介绍、杂志文章、宣传活动等;
7、申请人的授权经销商信息;
8、在先类似案件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解装置;报警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得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四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至二十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传送和接收电视”等商品上,目前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至二十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二、十三、十五、十七至十九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解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十六、二十至二十八指定使用的“电解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前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十六、二十至二十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十六、二十至二十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