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魔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9日对第367066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26447号图形商标、第6281379号图形商标、第26758038号图形商标、第25056728号图形商标、第307808号图形商标、第9406977号图形商标、第12166098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014459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851679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378087号图形商标、第11016643号图形商标、第11016640号图形商标、第11016637号图形商标、第11016638号图形商标、第11016639号图形商标、第110166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等在图形外观、设计理念、整体设计上相近,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苹果图形商标在计算机相关领域上使用多年,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三、苹果图形是申请人的独创设计,申请人对此享有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苹果图形相近的商标,明显是出于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其注册将会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申请人公司历史简介;
2、认定苹果图形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裁定;
3、申请人在各地开设零售店的报道及天猫旗舰店报道;
4、其他新闻报道及文章等;
5、广告投入数据统计、中文官方网站访问量;
6.、相关介绍、杂志文章、宣传活动等;
7、申请人的授权经销商信息;
8、在先类似案件裁定;
9、被申请人名下恶意申请的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含义及整体视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申请人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简介;销售产品的外观彩图;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销售合同及发票;商标使用授权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具有苹果图形的两个标志性特征,即与果体分离的叶片和右侧缺口设计,双方指定使用的商品亦冲突。被申请人意图通过争议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申请人的其他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使用证据及关于申请人及申请人品牌的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考勤机;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办公室用打卡机;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声音警报器;电子防盗装置;电铃按钮;电锁;防盗报警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其中引证商标十一已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六分别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目前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故本案应当使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双方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苹果图形标识在图形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图形标识在细节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