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彭文斌
委托代理人:泰安财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邱建章
申请人因第22980964号“桃酥大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2636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3日至2022年01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餐馆”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22980964号第43类“桃酥大王”商标在“1.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2.酒吧服务;3.餐厅;4.饭店;5.餐馆;6.茶馆;7.流动饮食供应;8.自助餐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养老院;2.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并未使用,且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未有机会对使用证据予以质证,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因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王脉泉技术转让协议及对应收款收据、付款记录,品牌合作协议、授权书及实体店、营业执照信息;
2、尤素香技术转让协议及对应收款收据、付款记录,品牌合作协议、授权书及实体店、线上店铺信息;
3、部分技术转让协议、品牌合作协议及收款纪录;
4、起诉状等证据;
5、百度推广协议等证据;
6、快手宣传记录;
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8、授权书。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民事诉讼等证据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与他人存在纠纷,技术转让合同及收据等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证明力极弱,且未体现复审服务。相关推广协议不能证明加盟行为与指定的饭店等服务存在任何关联。被申请人提供的服务不属于指定服务,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山东食心食意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后复审商标于2018年11月6日转让至济南凯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餐厅”等全部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在指定期间内,济南凯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曾为复审商标权利人,且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理由及我局查证,被申请人为济南凯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监事,我局对济南凯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原商标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使用复审商标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证据1-3显示济南凯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与不同他人(被许可人)签订技术转让协议或品牌许可使用协议,并由被许可人开设店面,进行加盟、经营等活动。该证据内容包含了本案复审商标,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被许可人店铺实景照片、宣传页面等,我局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餐馆”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因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其余服务与“餐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亦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