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199979号“L&V”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L&V 31199979

阅读:123296 2020-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泉州市景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对被异议人泉州市景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6期《商标公告》第31199979号“L&V”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

  异议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泉州市景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对被异议人泉州市景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6期《商标公告》第31199979号“L&V”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V”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厨房用纸;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1026号“LV”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钢笔;铅笔;绘画或书写用笔”等。异议人引证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中国的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可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纸;厨房用纸;纸或纸板制广告牌;贴纸(文具);艺术画;包装纸;文具;笔”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199979号“L&V”商标在“纸;厨房用纸;纸或纸板制广告牌;贴纸(文具);艺术画;包装纸;文具;笔”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1199979号“L&V”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L&V 3119997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6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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