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916326号“春秋嘉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春秋嘉业 21916326

阅读:161092 2023-1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春秋创业建筑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伟辉酒店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70906号《关于第21916326号“春秋嘉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

  申请人:北京春秋创业建筑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伟辉酒店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70906号《关于第21916326号“春秋嘉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133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原申请注册人申请注册了三千余枚商标,各商标之间关联性不强,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原申请注册人申请前述大量商标具备真实的使用意图,此类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虽然第三人系从诉争商标原申请注册人处受让诉争商标,但转让行为本身并不影响诉争商标原申请注册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所具有的不正当目的,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裁定相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对本案审理如下: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对第21916326号“春秋嘉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19382316号“春秋嘉业”商标、第19382631号“春秋嘉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使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版权证书;

  2、部分供货协议;

  3、广告宣传服务合同;

  4、商标宣传册、说明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双方商标指定商品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主打的品牌,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的主张缺乏根据,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天猫旗舰店运营计划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具有关联关系。申请人的“春秋嘉业”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行业,具有恶意摹仿的意图。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市朗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等商品上。后争议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百叶窗”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等商品上。目前引证商标一、二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3、争议商标原申请注册人广州市朗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有三千余件不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中的供货协议、广告服务合同等显示时间多为2017年,该时间位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证据3、4未能体现证据形成时间。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存一定差别,尚无充分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虽提交了版权登记证书,但未就此详述理由及主张,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注册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有三千余件不同商标,各商标之间关联性不强,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原申请注册人申请前述大量商标具备真实的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原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大量申请注册并囤积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诸多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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