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牛茂义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何犁红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中认世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86757号《关于第10505929号“博众”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88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第三人(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销售合同中,虽标注商品为“博众礼品袋”,但该证据系自制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仅凭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第三人提交的发票证据中,未显示诉争商标标识,仅有商品名称“礼品袋”。鉴于第三人在第16类包括诉争商品在内的相同类似商品上,在指定期间有其他有效注册商标,因此上述证据内容并不能唯一指向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诉讼中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或为自制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或与诉争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因此,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对本案审理如下:
申请人因第10505929号“博众”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5234号决定,于2020年04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并未使用,且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未有机会对使用证据予以质证,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因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租赁协议、商位证等;
2、被申请人工厂外景;
3、义乌购截图及部分店面照片;
4、“博众”文化墙及产品照片;
5、部分客户送货单、购销合同、发票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向我局提交了的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一致。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网络搜索结果、手写证据等均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效力。被申请人亦未提交任何其与金建华及义务博众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或商标授权证明,部分发票模糊不清,部分证据未体现指定期间,不能体现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此后被申请人何犁红又提交了其与义乌博众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华的结婚证复印件,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再交换通知书,对此申请人称:复审商标的不使用已经造成了商标资源的浪费,其证据完全不符合要求。上述结婚证复印件不能证明目前该二人的法律关系,且并无任何授权书证明商标授权行为。综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贺卡”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纸”等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销售合同中虽标注了商品为“博众礼品袋”,但该证据系自制证据,证明力不高,仅凭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发票内容仅显示有商品名称“礼品袋”,未能体现复审商标标识。鉴于在指定期间内,在第16类包括复审商品在内的相同类似商品上,被申请人注册有其他有效注册商标,因此上述证据内容并不能唯一指向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1至4多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其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明力不足。诉讼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或为自制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因此,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