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远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柳冰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6日对第61280993号“诚远超级勇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极易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其仍具有持续进行摹仿注册的可能。申请人是中国橡胶工业协会会员单位,名下轮胎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情况;产品实际经营使用情况;广告实际宣传证据、销售合同及发票;“诚远”商标荣誉;部分展览会材料;异议、无效宣告维权文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车辆用电子控制器;半导体器件”等商品上。
2、经查,申请人还在先于2010年1月8日申请注册有第7979928号“超级勇士”商标,于2021年9月22日申请注册有第59392671号“赫利俄斯”商标。
3、被申请人商标申请量10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另申请有“诚远超级勇士”系列5件,“赫利俄斯”系列3件,“CYCJYS及图”商标1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诚远”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还在先于2010年1月8日申请注册有第7979928号“超级勇士”商标,于2021年9月22日申请注册有第59392671号“赫利俄斯”商标。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数量虽非大量,但其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或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较为相近,该情形难谓巧合。因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