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新爱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682730号“东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86113号“东箭 DONGJ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79386号“东箭包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361776、27370558号“东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第29292776、29283355号“东箭.未来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第26869811号“东箭工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七的显著文字“东箭”、引证商标三、四的文字构成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木材、石膏板、防水卷材、水泥、非金属门、建筑用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分别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大门、贴面板、石膏板、安全玻璃、钢化玻璃、建筑用沥青制成物、木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水泥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建筑用木材、石膏板、防水卷材、水泥、非金属门、建筑用玻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理石、地面用瓷砖、瓷砖、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分别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大门、贴面板、石膏板、安全玻璃、钢化玻璃、建筑用沥青制成物、木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水泥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大理石、地面用瓷砖、瓷砖、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大理石、地面用瓷砖、瓷砖、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7日